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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969号

刘德应与郑志坚、庄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德应,郑志坚,庄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969号原告刘德应,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限英,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坚,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庄志敏,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德应与被告郑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庄志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应的委托代理人吴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坚、庄志敏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应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郑志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2%;若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然,被告未能履行其诺言,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再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本案中,被告郑志坚系在与被告庄志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郑志坚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志坚、庄志敏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志坚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刘德应收执,载明:“兹因本人郑志坚(借款人)急需一笔资金作为从事合法个体经营周转,需向刘德应(出借人)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共10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2%月息,服务费:1%,利息及服务费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月为一期,共分10期,每期具体付息:2%,服务费:1%。本据订定之同时,由出借方支付给借款人所借款项,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5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应一次性支付出借方所有借款本金,借款逾期未还的部分,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所有借款,逾期未还款的款项以逾期天数计算,除按原定利息收取外,另按逾期金额加收每日0.3%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同时,被告郑志坚在该《借条》尾部注明“借款人确认在签署本此据时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郑志坚与庄志敏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0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户籍注明、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8日将借款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郑志坚,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相符,且被告郑志坚在《借条》中亦备注确认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提供偿还原告借款或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郑志坚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志坚尚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志坚、庄志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笔债务系被告郑志坚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庄志敏应对被告郑志坚的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坚、庄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应借款50万元,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郑志坚、庄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奕辉

代理

审判员  黄达婧

代理

审判员  高声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福达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