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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296号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2月4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祥瑞苑11号楼4单元1102室家中容留高某、高铭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午12月底的一天19时许,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祥端苑11号褛4单元1102室家中容留高某,高铭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车12月底的一天11时许,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赵瓦村家中容留高某、高铭吸食冰毒一次。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20时许,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祥端苑11号楼4单元1102室容留高某、高铭,张某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查询说明、常驻人口查询结果、说明、办案说明、证人高某、张某及高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尹长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