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276号原告郑隆利。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宅工业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郑峥嵘。委托代理人张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郑隆利诉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伟、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把1#2#3#4#厂房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如期完成工程。被告支付了100多万工程款,尚欠514900元工程款。2015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农历春节前支付15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筑工资款250000元;2、赔偿逾期支付工资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把1号至4号厂房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现在该工程早已完工;3、2015年10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14900元。
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的。现在公司经济困难,要求分三年付清。第一年年底前付15万元,第二年年底前付15万元,余款第三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资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隆利工资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尤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