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刑初146号

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慈某驾驶皖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庐江县X075线23KM+5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邢邦根驾驶的皖势达电动三轮车时,货车尾部与该电动三轮车碰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邢邦根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3月2日死亡。经鉴定,邢邦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持续植物状态,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慈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慈某驾驶皖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庐江县X075线23KM+5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邢邦根驾驶有皖势达电动三轮车时,货车尾部与该电动三轮车碰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邢邦根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3月2日死亡。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邢邦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持续植物状态,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慈某主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00000,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鲍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慈某犯罪后主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江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