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055号
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81956-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15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汉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羊柳青,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园,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竹萍,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金国荣,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郑亚萍,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担保公司)诉被告金竹萍、金国荣、郑亚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竹萍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800元及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为39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共5天,按日1‰计算),共计为7839元;2、被告金国荣、郑亚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竹萍、金国荣、郑亚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恒隆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约定恒隆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后,即视为恒隆担保公司自愿为客户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所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金竹萍因家居装修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竹萍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借款250000元整,分36期归还,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偿还透支资金。手续费26075元,分期支付。原告恒隆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金竹萍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金竹萍与原告恒隆担保公司签订《房屋装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后两年。因被告金竹萍违约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金竹萍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支付给乙方按代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费用以及其他各种费用。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国荣、郑亚萍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国荣、郑亚萍为被告金竹萍向工商银行透支250000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标的为透支款及透支人如违约产生的所有款项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复利、罚息、滞纳金、律师费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恒隆担保公司与透支人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至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两年内。被告金竹萍取得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工商银行要求原告代为偿付。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代为偿付装修本金及手续费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房屋装修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金竹萍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贷款250000元,在被告金竹萍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恒隆担保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为被告金竹萍代偿了款项合计7800元。原告恒隆担保公司在代被告金竹萍归还相应款项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金竹萍追偿的权利。原告恒隆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该未付金额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强制规定的上限,本院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0‰。经核算,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的违约金为26元。被告金国荣、郑亚萍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恒隆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竹萍、金国荣、郑亚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竹萍支付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竹萍支付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以本金7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金国荣、郑亚萍对上述第一、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竹萍、金国荣、郑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唐承飞
代理
审判员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喻思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