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125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燊炜。被告赵清。被告王书正。被告杨海明。被告王洪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燊炜、赵清、王书正、杨海明、王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18.50元,由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