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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125号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燊炜、赵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宋燊炜,赵清,王书正,杨海明,王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125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燊炜。被告赵清。被告王书正。被告杨海明。被告王洪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燊炜、赵清、王书正、杨海明、王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18.50元,由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