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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39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江山蓝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晨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江山蓝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晨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立原,饶峡爱,柴凌峰,饶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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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3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中山路64号。诉讼代表人范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元俊,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蓝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大道68幢8号。法定代表人柴凌峰,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山市晨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村绿洲路8号。法定代表人饶学文,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毛立原。被告饶峡爱。被告柴凌峰。被告饶学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为与被告江山蓝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江山市晨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公司)、毛立原、饶峡爱、柴凌峰、饶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飞鹏、范元俊,被告蓝海公司、柴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兴公司、毛立原、饶峡爱、饶学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蓝海公司向原告借款7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分别与晨兴公司、毛立原、饶峡爱、柴凌峰、饶学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蓝海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订的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本金均为790万元。借款后,蓝海公司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罚息均未按约支付,担保人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蓝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日止利息172443.48元(2016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蓝海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3、被告晨兴公司、毛立原、饶峡爱、柴凌峰、饶学文在最高额本金790万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包含罚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5人借120)、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蓝海公司向原告借款79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5人高保120、江山2015人个高保120-1、120-2、120-3)四份,证明晨兴公司、毛立原、饶峡爱、柴凌峰、饶学文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1日止蓝海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的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被告蓝海公司、柴凌峰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举证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晨兴公司、毛立原、饶峡爱、饶学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蓝海公司、柴凌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容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晨兴公司、毛立原、饶峡爱、饶学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证据抗辩,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晨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5人高保120)一份,与被告毛立原、饶峡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5人个高保120-1)一份,与被告柴凌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5人个高保120-2)一份,与被告饶学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5人个高保120-3)一份。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蓝海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最高额79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须约定其属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其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对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原告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5人借120)一份,约定蓝海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到原告处借款7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借款利率按借款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54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前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常山万鑫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4人高保106)、被告晨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5人高保120)、被告毛立原、饶峡爱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5人个高保120-1)、被告柴凌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5人个高保120-2)、被告饶学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5人个高保120-3)。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蓝海公司发放借款790万元。借款后,被告蓝海公司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蓝海公司停止付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晨兴公司、毛立原、饶峡爱、柴凌峰、饶学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蓝海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蓝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兴公司、毛立原、饶峡爱、柴凌峰、饶学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分别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有五位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晨兴公司、毛立原、饶峡爱、饶学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蓝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借款本金79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山蓝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山市晨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立原、饶峡爱、柴凌峰、饶学文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8元,减半收取3422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224元,由被告江山蓝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晨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立原、饶峡爱、柴凌峰、饶学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魁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