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复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童阿桃,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敏霞,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汪复新因与被上诉人瞿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阿桃、被上诉人瞿敏霞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复新多次在瞿敏霞处购买王老吉饮料。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9日,汪复新分别向瞿敏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310ml王老吉壹佰件整”、“310ml王老吉壹佰贰拾件整”。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汪复新通过其尾数为198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池支行账户向瞿敏霞所有的尾数为196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池支行账户汇款16次,每次2040元、2720元、1360元不等,共计3264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复新在瞿敏霞处采购货物后向其出具收条注明收到的货物数量,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汪复新辩称其出具收条后分多次向瞿敏霞支付了该笔货款。庭审中,汪复新分两次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一次是其尾数为1989账户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7日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该份流水记录显示汪复新向瞿敏霞支付款项共七笔,计14960元,该数字与其出具收条上的货物价格相互吻合。另一次是其尾数为1989账户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银行交易流水,该份流水记录显示汪复新向瞿敏霞支付款项共九笔,计17680元。瞿敏霞也提交了其尾数为1960账户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银行交易流水,该流水记录显示与汪复新提交同时间段的银行流水记录一致。汪复新通过提交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7日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收条上货款,但在瞿敏霞提出与其一致的银行流水记录集后续时间段流水记录后,汪复新对其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间的九笔共计17680元付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瞿敏霞、汪复新均认可双方交易过程中主要的交易方式为现金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汪复新主张其出具收条后向瞿敏霞支付32640元中的一部分是支付收条上款项的辩称不予采纳。瞿敏霞依约交付了货物,汪复新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瞿敏霞主张汪复新出具收条上的每件货物单价为70元,没有相应依据,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汪复新的当庭陈述,每件货物交易单价应为68元。瞿敏霞要求汪复新支付尚欠220件货物款项1496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瞿敏霞要求汪复新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汪复新在收条中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本院酌定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汪复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敏霞货款1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瞿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汪复新负担。一审宣判后,汪复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张收条,对于2014年3月14日至7月15日的银行账户流水,同样应当提供这些收货的收条,否则不能证明其所说的付一次款提一次货。2.一审对证据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适用法律不当。就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的货款,上诉人已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涉案货款已支付完毕,上诉人已依法完成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却认为该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金额不是支付收条上的货款,而是实际发生的现款交易,一审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其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足以证明货款已支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货款明显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瞿敏霞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饮料是从被上诉人手上拿去的,并不是从公司拿去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二审中,汪复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中小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打印出来的工商信息,证明其当时从中小商行拿货的,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证据二,两张销货清单,证明中小商行在2014年7月份不做王老吉代理,被上诉人已经没有货给上诉人了,货全部是从龙兴商贸拿的。瞿敏霞对汪复新上述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220件王老吉是被上诉人个人从公司拿货的,被上诉人将钱已经付给公司了。对证据二,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瞿敏霞提供一组销售凭证,即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流通领域商品进销货台账凭证》12张。证明2014年被上诉人瞿敏霞销售给上诉人汪复新的货款共计是24480元,汪复新已全部付清;本案中诉求的是汪复新20**年欠付瞿敏霞的货款。汪复新对瞿敏霞上述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见过这12张销货凭证,认为是被上诉人造假后补的,没有上诉人签收。
本院认为汪复新及瞿敏霞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各自的证明目的,故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汪复新在瞿敏霞处采购货物后向其出具收条注明收到的货物数量,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该合同系汪复新与瞿敏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因本案诉争的款项发生在2013年,而此后的2014年,汪复新又陆续多次向瞿敏霞购买王老吉饮料,且瞿敏霞、汪复新均认可2014年双方交易过程中主要的交易方式为现金交易。现汪复新上诉称其尾数为1989账户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7日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显示其向瞿敏霞支付款项共七笔(其中有6次金额为2040元,一次金额为2720元),共计14960元,就是给付其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7月29日所出具的两张收货收条上所欠付的货款,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汪复新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7日累计向瞿敏霞汇款14960元后,即未向瞿敏霞主张收回其2013年所出具的两张收货收条,反而在次日后即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间,又通过其1989账户陆续向瞿敏霞汇款九笔(其中有6次金额为2040元,两次金额为1360元,一次金额为2720元),共计17680元(其中仅6月8日就汇了两笔,款项均为2040元),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汪复新主张其2013年出具收条后在2014年向瞿敏霞支付32640元中的一部分是支付收条上款项的辩称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汪复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珺
审 判 员 刘玉管
代理
审判员 崔 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亚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