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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359号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D×××××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胡某等人沿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经剡兴路与一景路交叉路口地方时,碰撞由牟某停放的浙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金军林)和叶某停放的浙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造成胡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丁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同日1时3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丁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毫升。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的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浙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7811元;浙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浙D×××××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980元。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叶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并已赔偿给牟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叶某、牟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俞某、王某、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915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法字[2016]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毁损价格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83420150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单,抓获经过,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款暂收、支付凭据,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车某,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