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140号原告江苏保银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赵田路1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胡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芳,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东,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廊坊市恒鑫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光明东道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保银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银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恒鑫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银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0000085号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机床,总价款951000元。因被告开通两台机床的四轴功能,费用6000元,合同总价变更为957000元。原告按约完成送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付款800000元,2013年8月19日付款50000元,至今欠款107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付款90%,剩余10%于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付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7000元,支付利息,货款中11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957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证明买卖合同总价957000元;2、送货单,证明被告签收货物;3、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收据和记账回执,证明已收到850000元。
被告恒鑫公司辩称:1、合同总价951000元;2、被告之后又付款99500元,欠款应为1500元;3、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证明合同总价951000元,张某为原告代表;2、网银转账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代表张某指定的潘某账户付款69500元;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代表张某支付票面金额20000元的承兑汇票,已向原告付款20000元;4、河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代表张某支付金额10000元的转账支票,已向原告付款1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手写的关于开通四轴功能计费6000元的“备注”内容不认可,其他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要求开通四轴功能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故被告合同中没有备注的内容,张某仅为销售代表,签订合同的主体仍为原、被告。对被告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向张某个人购买四轴配件并向其支付货款。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调查张某与潘某的身份关系及其向潘某账户付款69500元的账户信息。本院就此向张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一份,张某称其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销售代理,与潘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付至潘某账户的69500元已收到,该款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玉宝向张某购买四轴的钱,不是原告的钱,张玉宝至今欠张某四轴钱。原告认可张某的陈述。被告对张某陈述中与潘某身份关系及收到69500元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张某其他陈述不实,该款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中关于开通四轴功能计费6000元的备注系由原告方人员事后手写添加,无被告签章确认,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调查张某与潘某的身份关系及其向潘某账户付款69500元的账户信息,双方对张某相应陈述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0000085号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立式加工中心机床3台,单价317000元,合计951000元。交货期约定收到定金日期起20个工作日,另约定合同预付金额50000元,发货前付清90%,余额12个月内付清全款(每6个月付一次)。合同由双方分别盖章,原告盖章处公司代表一栏有张某签名。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在其所执合同中手写添加备注内容,载明开通2台第四轴功能,计费6000元,实际为957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收款8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货。2013年8月19日,原告收款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原告认为被告欠货款107000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潘某账户付款695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开出22820039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出票金额2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开出03107391号转账支票,存根记载金额10000元,用途为“加工中心”,收款人一栏空白。被告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均由张某经手,系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主张已支付货款949500元构成如下:2013年6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3年7月16日付款800000元,2013年9月11日付款69500元,2013年12月26日付款20000元,2014年9月26日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价951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此后又约定开通四轴功能,费用6000元,缺乏依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的被告付款850000元及相应付款时间,有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中5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为买卖双方且销售合同由双方分别盖章,张某并非原告单位负责人,被告向张某配偶的个人账户支付原告货款没有依据,且原告、张某均不认可,故该笔付款,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开出22820039号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并非原告,被告认为该票据交付张某作为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向张某配偶账户付款,且按被告陈述,向张某交付收款人为其他单位的汇票,故张某并非仅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接洽往来,被告主张2014年9月26日付款10000元,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栏空白,且无资金出账凭证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销售合同总金额951000元,被告付款850000元,余款101000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1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交货期中约定的定金、预付金额中约定的50000元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发货前付清90%,相互不一致,且与850000元付款无对应关系,应认定约定不明。但付款方式中余额12个月内付清的内容明确,考虑交货日期,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恒鑫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保银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000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070元,合计3510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3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洪巍
人民陪审员 胡菊
人民陪审员 毛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