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662号
原告:罗会胜,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方应树丈夫。
原告:罗秀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方应树女儿。
原告:罗林,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方应树儿子。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兵,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舒德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的地湖北省。
负责人:陶旭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修哲,安徽梁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会胜诉被告叶兵、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三被告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会胜撤回对被告叶兵、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案件诉讼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罗会胜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