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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财保254号

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254号申请人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南二环路与盐州大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生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中兴小区12号楼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88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88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担保人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车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