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金刑执字第00187号被告人周黎明,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病不宜羁押,2015年8月28日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被告人周黎明母亲),女,1962年3月20日生,住金寨县。辩护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黎明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周黎明有无精神疾病、刑事责任能力如何、有无服刑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黎明在案发时处在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次鉴定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时,目前无服刑能力。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5)金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以强制猥亵罪判处周黎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判决已生效,需交付执行。被告人周黎明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周黎明申请保外就医。经征得公诉机关同意,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将罪犯周黎明暂予监外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