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3791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全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复兴路33号金铭国际工业模具城22栋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67489789。
法定代表人:余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科耀,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比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宝源路自编6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7971819-X。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
被告:杨建华,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全润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比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原告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且两被告已履行债务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全润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5元、保全费896元,共计1891元,由原告东莞市全润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美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