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字343号罪犯孙和清,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和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25年11月16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4年5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至2025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州监狱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和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和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于2014年第1、3、4季度获得表扬,2015年第1、2、3季度获得表扬,共获得6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无能力缴纳罚金罪犯情况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孙和清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和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24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卫国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严 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