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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刑初57号

张鲁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鲁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鲁民,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住鄄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秀芹,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鲁民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岳某,被告人张鲁民及其辩护人于海寅、杨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张鲁民谎称其是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公司煤炭经营山东总代理,在菏泽市华英路佳合花园小区18号楼1单元201室被害人岳某的家中,以借钱入股分红为名,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岳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张鲁民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鲁民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鲁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是经济纠纷而不是诈骗。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鲁民以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提出向岳某借钱,并未以入股分红为名向岳某借钱,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入股分红为名,分三次骗取岳某人民币116万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采信。

被告人张鲁民虽然两次伪造莱茵达公司的入股文件,并提供给岳某,但岳某并未向张鲁民支付相应的入股资金,也未向岳某索要相应的资金,指控其实施诈骗不能成立。被告人三次向岳某借款116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诈骗。被告人借款后,给岳某出具了借条,并按照约定向岳某支付了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张鲁民经过朋友介绍与张某2相识,并通过张某2认识了岳某。2014年3月,张鲁民称其是做煤炭生意的,资金周转不开,谎称是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公司煤炭经营山东总代理,2014年3月29日,岳某和其丈夫刘某到张某2的门市上,张鲁民让岳某将80万元打到张某2的农行卡账户上,张某2给岳某说了农行卡卡号,张鲁民给岳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岳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80万元转账到张某2账户内。后被告人张鲁民伪造了一份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公司的内部文件(岳某为本公司股东,可以参与分红)交与岳某。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鲁民和张某2、赵正坤三人一起到济南宝悦行汽车销售中心用借岳某80万元中的45.8万元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缴纳保险14284元,并将该车于2014年4月8日登记在张某2名下,车牌号码为鲁R×××××。其余款项,被张鲁民用于还账和消费。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鲁民又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岳某借款两次共计36万元,并让岳某将借款转到魏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岳某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22日往魏某账户汇款30万元、6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鲁民又将一份伪造的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公司的内部文件交与岳某。其间,被告人张鲁民支付岳某利息共计104000元。综上,被告人张鲁民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岳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1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岳某陈述及控告信,证实2013年其通过朋友的女儿张某2认识了张鲁民,张鲁民说自己是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煤炭经营山东总代理,张鲁民在该公司有股份,并多次劝其入股,开始其说没钱入股,后来张鲁民多次到其家中借钱,张某2也多次打电话说张鲁民想借钱,张鲁民拿出张某2弟弟张庆入股的公司文件让其看,并向其借钱,月息2分,其向亲戚借款80万元,将80万元按照张鲁民指定先打到张某2的账户上,然后张鲁民说再将这80万元转到莱茵达公司账户上。2014年4月初,张鲁民将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文件交给其,说明,其是该公司股东,可以参与分红。2014年6月份,张鲁民说公司奖励了入股指标,再次向其借款30万元,并将该款打到张鲁民公司会计魏某的工商银行卡内。2014年7月22日,张鲁民又让其借款6万元,打到魏某工商银行卡内。其三次共给张鲁民钱116万元,第一次和第二次张鲁民给打了借条,第三次没有借条,但有汇款凭证。张鲁民一直没有说给其分红的事,经其多次联系张鲁民,张鲁民都以种种借口推脱,后来,再联系张鲁民,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了,其通过114查号台查到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电话,给其公司联系,才知道该公司根本没有张鲁民这个人,也没有吸纳过股东,下达过内部文件。张鲁民承诺其借款的利息由张鲁民来付,张鲁民分四次共付给其给别人的利息共计104000元。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与张鲁民于2013年夏天在其经营的三生永胜健康会所相识,通过交谈张鲁民说他是南方一家叫鸿公司的山东总代理,主要经营煤炭生意。2014年1月份,张鲁民说春节储备一部分煤炭,向其借款11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张鲁民说过节给工人发工资和福利,再加上储备煤炭,又向其借款30万元,并都打了借条,利息3分。2014年3月份,其要买车,催张鲁民还款,张鲁民让其提供农行的银行卡,将借其的钱打到农行卡上,其将银行卡和密码给了张鲁民,第二天,其与张鲁民、赵正坤一起到济南购买了一辆白色宝马525轿车,购车款价格45.8万元,保险14284元,车辆购置税4万元左右,都是张鲁民拿其的农行卡刷的。2013年夏天,岳某开始经营三生永胜产品,并在其门市上学习听课。后来,也是在其门市上,张鲁民请其和岳某几个朋友吃饭时相识,张鲁民到岳某家吃过两次饭,张鲁民与岳某有没有经济往来其不清楚,2014年7、8月份,岳某告知其张鲁民借过她的钱,利息2分,给了岳某四个月的利息十来万元。其不知道其农行卡上80万元的来源,也没有见过张鲁民给岳某的莱茵达公司的入股文件。2014年1月29日,张鲁民借其7万元,并于当日张鲁民将5万元用其农行卡汇给于玉成,汇给徐某2万元。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认识张鲁民,2013年的时候,其为张鲁民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该卡一直是张鲁民使用,其听说张鲁民从事煤炭生意,但其从来没见过张鲁民做成过什么生意。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张鲁民诈骗岳某之前张某2带着张鲁民去其家找岳某借钱,当时岳某说没钱,后来张某2又带着张鲁民去其家,张鲁民说自己是莱茵达有限公司煤炭经营山东总代理,莱因达公司奖励了张鲁民一些股份,但依据公司的规定不能用张鲁民的名字,张某2当时还让张鲁民拿出张某2弟弟张庆入股莱茵达有限公司的文件给岳某看,其也看到了,后来二人又给岳某说入股的事,岳某借钱凑了80万元给了张鲁民,张鲁民说2015年5月份看公司能否分红,8月份就能连本带息回来。张鲁民说将80万元打到张某2农行卡上,并写了借条。过了一段时间后,张鲁民说公司又奖励一些股份,让岳某再凑钱,又借给张鲁民30万元,并将该款汇到魏某的银行卡上,过了一段时间,张鲁民又让岳某汇到魏某银行卡上6万元,因张鲁民当时承诺岳某借钱的利息张鲁民来付,张鲁民一直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共付利息10万元左右。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张鲁民,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张鲁民说做煤炭生意需用钱,其借给张鲁民5万元,后来找了张鲁民几次,张鲁民将5万元汇给了其,其不知道张鲁民钱的来源。6、证人郭某证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借条,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张鲁民,2012年3、4月份,张鲁民向其借款5万元,并打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7月31日全部还清,因张鲁民不还钱,其于2013年在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张鲁民。2014年夏天,张鲁民给其汇款2万元,其余3万元至今未还,其不知道张鲁民还款的来源。7、证人徐某证言及借条、收条,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张鲁民,2013年1月份,张鲁民给其打电话说家里人有要办理退休的人吗,他可以帮忙办理,并说需要四万八千元,其想为嫂子办理,给了张鲁民钱,张鲁民给打了收条。2013年1月25日,张鲁民说和菏泽华润电厂领导很熟,可以安排到电厂上班,其想让侄子到电厂上班,给了张鲁民两万元,张鲁民给打收条一张。2013年4月份,张鲁民又向其借款两次,一次一万元,另一次七千元。其见张鲁民未办理工作事情,就开始给他要钱,张鲁民陆续给其汇款七万元,至今还欠其一万五千元。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与张鲁民系父子关系,2014年春天,其对象侯先庆和别人合伙做饲料生意,需要资金,其对象给张鲁民打电话借钱,张鲁民往其卡内汇款4万元,后来还了张鲁民三万元,还有一万元未还。9、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文)字(2015)第060054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鲁民给被害人岳某的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内部文件)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10、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经查询鲁R×××××宝马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2。11、查询张某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经查询,张某2卡号为62×××77农业银行卡内,2014年3月29日转存80万元,2014年3月30日消费45.8万元,2014年3月31日平安保险14284元,2014年3月31日转支于玉成6228451836019272063卡内5万元,转支徐某6228481832231549614卡内3万元,2014年4月2日支取49999.99元,2014年4月8日支取40000元及其他交易情况。12、查询魏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魏某卡号为62×××38工商银行卡内,2014年6月10日汇款30万元,2014年7月22日汇款6万元。2014年6月10日转账至于玉成6222001609100211433卡内3万元,转账至徐某6222021609014832247卡内1万元,2014年6月11日转账至张某16212261609001423976卡内4万元,2014年6月13日转账至郭某6222021609005370892卡内2万元,2014年6月17日转账至李某6222021609002265004卡内5万元,2014年6月23日转账至妙明乾6212261609000486958卡内2万元,2014年7月22日转账至6222021609009330728卡内3万元,2014年7月23日转账至6222021609014832247徐某卡内5000元,2014年7月24日转账至6212261609001963831卡内1万元及其他交易情况。13、岳某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单,证实2014年3月29日,岳某农业银行卡号为62×××14转账至张某2卡号为62×××77卡内80万元。2014年7月22日,岳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往魏某卡号为62×××38卡内汇款6万元,2014年6月10日,往魏某卡号为62×××38卡内汇款30万元及其他交易情况。14、被害人岳某提供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内部文件)二份、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鲁民于2014年3月31日提供给被害人岳某的文件,其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岳某同志为本公司2014年股东,加入股金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入股后合法经营参与意见,参与分红,以上文件下发董事长办公室、财务室、各科室、各分公司。2014年7月25日,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岳某同志为本公司2014年股东,加入股金为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入股后合法经营参与意见,参与分红,以上文件下发董事长办公室、财务室、各科室、各分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鲁民不是其公司煤炭经营山东总代理,其公司也无张鲁民此人。其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从未奖励员工股份,也从未有个人认购股份。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7月25日,其公司也未下达过岳某为公司股东的文件。其公司股权状况可通过公开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网站查询。并提供公司印章作为鉴定用。15、借条,证实张某2提供张鲁民所打借条三张,分别为2014年元月1号借张某2现金11万元。2014年元月26日借张某2现金30万元,时间3个月,利息3分。2014年9月10日借现金30万元。1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张鲁民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38背面写有魏某银行卡一张。车牌号为鲁R×××××宝马轿车一辆。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鲁民出生于1962年6月30日,公民身份号及住址等自然情况。18、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岳某报案及受理情况。19、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鲁民被抓获归案的过程。20、被告人张鲁民供述,供认2013年5、6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做三生直销,张某2是菏泽总代理,三生直销经营商在一起开会,其与张某2熟悉了,其通过张某2认识了岳某。2014年1月份的时候,其与张某2和岳某及岳某的对象在一起说话,其与张某2一起对岳某说,其做煤炭生意的,资金周转不开,能不能借点钱,利息二分,等其赚了钱还能分红某。岳某说手头也没钱,等问问,后来其与张某2一起去过岳某家中。2014年3月29日,岳某和其丈夫到张某2门市上,说凑了80万元,问其用不用,其说用,其给岳某打了8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因其跟着张某2做三生直销生意,张某2给岳某提供农行卡号,并当家让岳某将80万元转到张某2的农行卡上的。钱到账后,其为了让岳某相信自己,其对岳某说其是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煤炭经营山东总代理,并伪造了一份莱茵达公司内部文件,内容为岳某入股100万元,可以分红。后来岳某又给其36万元,打到了魏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其将假的莱茵达公司文件给了岳某。2014年3月30日,其与张某2、赵正坤用张某2农行卡内的钱在济南花45万元左右买了一辆宝马车,交了保险和消费了一部分,其从张某2农行卡内取了49999元和40000元,用于还以前的欠款了。同时还偿还于玉成5万元,徐某3万元。下剩的钱都让张某2消费了。岳某两次往魏某卡上汇款36万元,其因做煤炭生意赔钱,用于还账,还于玉成3万元,徐某1万元、张某14万元,郭某2万元,李某5万元,妙明乾2万元,剩下的其自己吃喝了。其不欠张某2钱,给张某2写的欠条是张某2在其喝醉的情况下,骗其写的,其实际上并不欠张某2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张鲁民及其辩护人“认为是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而不是诈骗,张鲁民没有以分红为由向岳某借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鲁民与张某2在张某2的门市上一起对被害人岳某说:“其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能不能借点钱,并按二分的利息给岳某利息,等其赚了钱还能分红某”。为了让被害人放心将钱给张鲁民,张鲁民伪造了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内部文件交给被害人,并许诺给被害人红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鲁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鲁民用诈骗来的钱财用于为他人购买车辆,应当依法追缴。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鲁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鲁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车牌号为鲁R×××××宝马车一辆,依法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岳某,对被害人岳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张鲁民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袁鹏里

审 判 员  魏 兵

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靖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