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1民初96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1241-7。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功,系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二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垚,系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岭子信用社主任。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太师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5029914-4。法定代表人王文清。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姚家坊镇东坊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5548488-3。法定代表人徐凤忠,负责人。
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庆功、李子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所辖沙岭子信用社借款39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且工厂停业,原告多次催要,无人接听应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31300元,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二、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
四、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五、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六、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七、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八、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8日出具的利息证明一份。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与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岭子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宣沙)农信借字(2015)第49732015828755号)。合同约定: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向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岭子信用社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8.48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岭子信用社向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90000元。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现工厂停产、法定代表人王文清无法联系。截至2016年5月8日,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31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诚实信守、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在尽享合同权利(使用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虽该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利息且现在工厂停业、法定代表人王文清无法联系的行为,足以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31300元;若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在预期违约时履行债务,则保证期间起算自提前届满之日起算,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宣沙)农信借字(2015)第49732015828755号企业借款合同;
二、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31300元;
三、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40元,由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璐
代理
审判员 杨绍青
代理
审判员 张弼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