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邢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广场北侧地锅鸡大排档,赵某1与申某等人在3号桌吃饭时,李梦想带领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孙某、怀某、刘某、孟某、刘某某、牛某等十余人到大排档内,李梦想怀疑3号桌吃饭的赵某1是几个月前在亳州市一高职殴打过罗某的人,让其给个交代。未谈妥的情况下,李梦想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孙某、怀某、刘某、孟某、牛某等人对赵某1及其同桌吃饭的申某进行殴打,并将该饭店的桌椅等物品砸毁、掀翻。其中李梦想使用随身携带的伸缩甩棍朝赵某1的头部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某、孙某、怀某、刘某、孟某、牛某等人,对赵某1、申某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赵某1、申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自首,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广场北侧地锅鸡大排档,赵某1与申某等人在3号桌吃饭时,李梦想带领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孙某、怀某、刘某、孟某、刘某某、牛某等十余人到大排档内,李梦想怀疑3号桌吃饭的赵某1是几个月前在亳州市一高职殴打过罗某的人,让其给个交代。未谈妥的情况下,李梦想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孙某、怀某、刘某、孟某、牛某等人对赵某1及其同桌吃饭的申某进行殴打,并将该饭店的桌椅等物品砸毁、掀翻。其中李梦想使用随身携带的伸缩甩棍朝赵某1的头部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某、孙某、怀某、刘某、孟某、牛某等人,对赵某1、申某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赵某1、申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1、申某每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跃文
代理
审判员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