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896号原告王戈,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珠海区。被告吴张龙,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刘文雯,女,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王戈诉被告吴张龙、刘文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石清泉、贺国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阚欢欢担任记录。原告王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文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戈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吴张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吴张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总借款本金的3%。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委托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该公司账户上的自有资金80000元付至被告吴张龙指定的其妻子(即本案共同被告)刘文雯在建设银行长沙市左家塘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14)。被告吴张龙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该借款协议履行至今已有二年零六个月的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应付利息为人民币72000元整);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张龙、刘文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吴张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按照其要求转账至被告刘文雯账户上;3、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受托付款说明》,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的要求,把借款支付到被告刘文雯账户上;4、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以及被告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王戈与被告吴张龙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吴张龙)乙(王戈)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同意于2013年4月8日前贷给甲方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其中捌万元通过乙方在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的自有资金转账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刘文雯;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市左家塘支行;账号:62×××14。2、甲、乙双方确认,借款期内甲方应每月按未清偿借款的3%向乙方计付利息。3、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予以裁决。4、本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8日,自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刘文雯名下账号为62×××14的账户内支付了共计80000元;被告吴张龙亦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称:“今收到王戈按借款协议转账支付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2015年9月21日,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新区××路××房)出具《受托付款说明》,证实:“2013年4月8日,我司受王戈先生委托,将王戈先生在本公司自有的往来余款捌万元付至其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刘文雯;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市左家塘支行;账号:62×××14。”2013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另查明,被告吴张龙认可其与被告刘文雯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向长沙市芙蓉区史志档案局查询,被告吴张龙与被告刘文雯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戈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与被告吴张龙之间的《借款协议》、被告吴张龙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子转账凭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0元,且被告吴张龙认可已实际收到该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吴张龙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按未清偿借款的3%”,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张龙与被告刘文雯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张龙与原告王戈之间的借贷系在吴张龙与刘文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文雯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张龙、刘文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戈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吴张龙、刘文雯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张龙、刘文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20元,由被告吴张龙、刘文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吴张龙、刘文雯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石清泉
人民陪审员 贺国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