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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1民初97号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1民初97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李培兴。委托代理人张庆功,系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二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增,系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坊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

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庆功、陈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所辖姚家坊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9535元,被告王某乙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二、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四、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利息证明一份;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甲与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宣姚)农信借字(2014)第49732014406256号)。合同约定:王某甲向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坊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坊信用社向被告王某甲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王某甲取得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王某甲欠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953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诚实信守、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王某甲在尽享合同权利(使用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95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对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953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元,财产保全费23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11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璐

代理

审判员  杨绍青

代理

审判员  张弼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