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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369号

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屈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69号原告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0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如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屈婉婷,现系国棉六厂初一学生,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10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东车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0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屈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自2016年6月起婚生女屈婉婷由屈龙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明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