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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143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14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4月27日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不做家务,无法交流,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隐瞒婚史,对原告造成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1、我没有隐瞒婚史,我原来同别人相识后同居,没有领结婚证,这件事在与原告刚认识时及婚前就说过的。2、家庭矛盾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3、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还有感情。

被告李某乙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此,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是大多数家庭均可能遇到的问题,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在审理中查明双方并不存在其他严重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事件,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维护。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