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812号原告陈邦巧,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帮和,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陈邦巧诉被告陈帮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标、被告陈帮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邦巧起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以每块0.25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19500块红砖,并于当天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砖款4875元。可经多次追收,被告拒不支付,至今仍欠原告砖款4875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875元砖款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邦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被告拖欠原告红砖款4875元。
被告陈帮和答辩称:2014年1月6日到2016年3月21日,原告过了两年多才起诉红砖欠款一事,2014年10月16日陈邦巧拿三轮车拉了3车红砖私用。在写红砖欠款之前,原被告还有本村部分村民双方口头承诺,原告自愿拆除自己在本村规划范围内的瓦房。本村负责人工和部分材料,另找占地相符大小的瓦房盖好,并达成了拆除瓦房后,以购买原告本人的红砖建回瓦房,且订下红砖的款项(即本红砖欠条)后,但原告以各种理由不拆他的瓦房,那我还要他的红砖何用,(以物换财)被告没有要红砖,哪有给钱的道理。欠条是超时效的,签订欠条时是农历2013年12月初六,当时约定最迟还款日期是农历年底。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现场照片6张,证明陈邦巧的牛栏没有拆除以及用三轮车拉了三车红砖;2、关于建设陈屋村的事实方案,证明原告同意建新村,原告方没有到场,他的儿子签名陈国从、陈国升;3、证明书,证明原告违约;4、英德市XX镇XX村陈屋组建设总平面图,证明原告的牛栏是新村规划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6日,被告陈帮和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本村集体取邦巧红砖壹万玖仟伍佰块,单价0.25元/块,折款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最迟农历今年年底前付清。在签订欠条前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红砖进行了清点后确认数额为19500块。后在2014年1月8日由于涉案红砖的摆放阻碍了建设新村的规划,被告组织7、8个村民将涉案红砖移动了大约几米的距离直至不妨碍建设新村。对于买卖红砖的原因被告认为是村集体开会同意用原告的红砖来帮原告建牛栏,但是需要原告先拆除现有的牛栏需要原告的红砖来帮原告重建牛栏,但后由于原告不同意拆除牛栏;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不知道被告购买红砖的用途。原被告均确认没有使用涉案的红砖。另查明,英德市XX村陈屋村民小组于2013年1月13日召集本村村民开会讨论关于建设陈屋新村的实施方案,该方案有该村29户代表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关于建设陈屋新村的实施方案》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的时间是公历2014年元月6日即农历2013年十二月初六,同时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最迟农历今年年底前付清。由于欠条是以2014年元月6日的方式进行书写,同时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是最迟农历今年年底前付清的书写方式,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以及生活经验可知,原被告双方对欠条计算履行期限的方式是以农历的计算日期为标准的,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付清款项的期限应是农历2013年12月初六至农历2013年12月30日,该农历对应公历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应在2014年1月30日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历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告依法应在2016年1月30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是在2016年3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本案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显然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邦巧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远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华倩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