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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2208号

黄艳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2208号起诉人黄艳芳,女,壮族,1956年12月17日生,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招名,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实习律师。2016年4月22日,起诉人黄艳芳向本院提交诉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16年5月16日进行补证。起诉人黄艳芳称:黄艳芳系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企办小学的退休教师,具备划入柳州市教育局归口管理的条件。2015年电力公司出具桂电建人(2015)59号文件,文件规定“补差金额汇总表中,补差金额为正数的为公司将要补回给退休教师的差额;补差金额为负数的,为退休教师将要退回公司的多领差额。多发的补差金额,对应的教师须按公司与教师协议书规定的时间以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移交期限之内退还给公司。”起诉人认为黄艳芳获取的补差额不需要退,电力公司是故意违法设置前提对黄艳芳进行要挟,阻挠其划转地方政府。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电力公司作出的桂电建人(2015)59号《关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休教师划转地方政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中的“补差金额为负数的,为退休教师将要退回公司的多领金额。多发的补差金额,对应的教师须按公司与教师的协议书规定的时间以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移交期限之内退还给公司”的内容和第四项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黄艳芳起诉要求电力公司撤销桂电建人(2015)59号文件的第三、四项。桂电建人(2015)59号文是电力公司行使企业管理职能,对下属的各部门、人员作出的统筹性文件,文件的第三、四项并没有直接针对黄艳芳个人,也未对黄艳芳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因此,黄艳芳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黄艳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京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家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