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4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超,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芦超在中牟县官渡镇李庄村西头十字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2发生纠纷,后引起二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芦超用腿跪在被害人黄某2身上导致被害人黄某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芦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芦超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8时许,在中牟县官渡镇李庄村西头十字路口,因琐事,被告人芦超与被害人黄某2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芦超用腿跪在被害人黄某2身上导致被害人黄某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9号18时许,其和村里的赵小路从县城干活回来走到村西头,芦超由东往西迎面走了过来,快走到其跟前的时候朝其方向吐了一口痰,正好吐到其脸上,其就理论,芦超就开始骂其,其也还口骂他,边骂就撕扯到一块了。芦超拽住其两只手把其甩倒在地上,其的头磕了一下,然后芦超用腿使劲跪在其右胸口上,其疼的不行,就准备去打芦超,芦超就用他的双手按住其双手,僵持了一会儿,被后来赶来的村民捞开。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下午六点多的时候,其从地里回来,走到村西头十字路口的时候看见村里的黄某2和芦超在那打架,芦超跪在黄某2的身上用拳头朝黄某2的头上乱打,黄某2侧身躺在地上双手捂着头。其赶紧上前去捞架,捞开之后,他们两个都走了,当时黄某2还用手捂住肚子。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打架现场示意图一份,打架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4、视听资料一组,证明公安机关走访调查及对被告人芦超进行讯问的情况。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08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黄某2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第5、6、7肋骨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6、中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被害人黄某2经诊断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的情况。7、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一份,证明该所接到县局指令后接处警的情况。8、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该辖区居民芦超在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9、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芦超的到案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芦超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芦超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述,并能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芦超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芦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 孟成群
人民陪审员 梁玉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