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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金初字第144号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与孙玉亭、王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孙玉亭,王东方,杜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144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盘庚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6598883-4。负责人张晓丽,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旗,男,该信用社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亭,男,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王东方,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杜娟娟,女,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诉被告孙玉亭、王东方、杜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兴信用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旗、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孙玉亭、王东方、杜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信用社诉称,被告孙玉亭于2005年6月2日从新兴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王东方、杜娟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6年6月1日到期,经新兴信用社多次催收,孙玉亭、王东方、杜娟娟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现新兴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孙玉亭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0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王东方、杜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孙玉亭、王东方、杜娟娟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被告孙玉亭未予答辩。被告王东方未予答辩。被告杜娟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被告孙玉亭向新兴信用社借款30000元,孙玉亭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东方、杜娟娟作为保证人,与新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日至2006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7.89‰,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1.835‰,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新兴信用社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新兴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孙玉亭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兴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信用社与被告孙玉亭、王东方、杜娟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王东方、杜娟娟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孙玉亭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新兴信用社要求孙玉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05年6月2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新兴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东方、杜娟娟主张权利,故新兴信用社要求王东方、杜娟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0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孙玉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王旭君

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