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134号原告陈邦中。委托代理人余昌岳。被告王金芳。被告周洪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剑龙,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邦中为与被告王金芳、周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昌岳、被告周洪庆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邦中诉称,被告王金芳与被告周洪庆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芳夫妻俩于2007年以来多次向原告陈邦中购买汽车坐垫的网靠,但货款未结清,至2011年8月4日结算,被告王金芳尚欠原告陈邦中货款人民币共计58000元,并由被告王金芳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王金芳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
被告王金芳、周洪庆辩称,2011年8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580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是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已将上述款项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将在举证质证环节提供证据,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能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第二被告取出55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第二被告已付清款项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一被告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这笔钱是交给原告的。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说第一被告取出55000元加上证人口袋里的3000元钱给客户了,这个客户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如果第一被告有取出55000元钱加上证人的3000元钱,如果真的交给原告,钱交了以后被告肯定向原告要回2011年8月4日第一被告妻子王金芳出具的欠条。退一步说,如果第一被告没有将条子归还给原告,第一被告也不可能轻易把58000元钱交给原告,如果真的有55000元交回给原告,常理上应当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证人确认58000元是交给原告,证人证言还原了事实真相,也充分说明了第一被告还款58000元以及来源、构成,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2011年8月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第一被告取出55000元后将其支付给了原告;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因证人原某与原告并不相识,按其说法两次见面间隔时间已有三年多,不能确定当时第一被告交付的对象就是本案原告。故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0年,第一被告向原告陈邦中购买汽车坐垫网靠。2011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出具欠条后,双方并无生意往来,两被告也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货款应当及时支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5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取出的55000元就是用于支付本案欠款,且第一被告所称的支付货款的行为距欠条出具时已有一年多,欠条出具后双方已不再有生意往来,但第一被告却未在支付后向原告索要欠条,该行为有违常理,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芳、周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邦中货款人民币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金芳、周洪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 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