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2205号

朱文泾、姜友才与沈锦鸿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泾,姜友才,沈锦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泾,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友才,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锦鸿,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上诉人朱文泾、姜友才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时民初字第0287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上诉费后,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如旭

审 判 员  马寅珠

代理

审判员  刘定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