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823号
原告:英德市雄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浈阳三路华英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吴一龙。
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鹏,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96号凤城明珠花园凤仪阁首层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雄。
原告英德市雄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雄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青、黄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英德合作方案》,约定原、被告双方为开发英德汽车销售市场,由原告向被告订购车辆进行销售。经营方式为:1、门店招牌打“鸿海名车”合作店;2、甲方(被告,下同)按车辆协商价格与乙方(原告,下同)结算;3、乙方根据甲方经营的政策进行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的合作方式为:乙方向甲方签订订货合同,在一年时间内向甲方订购美规车不少于10台,每台保证金15万,共150万元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期满五个工作日一次性返还乙方,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提出需求车型,并签订订购合同(每台车货期含运输约两个半月);订购车到港后,乙方先付清车款,甲方负责发车,运费由乙方负责。合作时间:双方合作时间为一年,时间由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终止。……等等。方案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订购车辆,并于2015年8月24日合作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了所有购车款和运费。但被告却未依约在合作期满五个工作日一次性返还1500000元订购车辆保证金给原告,现仍拖欠原告保证金688000元。被告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所欠保证金共计688000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所欠保证金68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归还清保证金日止。现因向被告催收上述保证金、违约金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保证金688000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所欠保证金68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为拓展高端车销售,开发英德市场,被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英德市雄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英德合作方案》,约定经营地点为坐落在英德市浈××旁,经营面积400多平方米,现正经营长城品牌系列,且经营场地为乙方自有资产,按甲方要求重新装修,装修费由乙方负责,其中第三条约定经营方式:1、门店招牌打“鸿海名车”合作店;2、甲方按车辆协商价格与乙方结算;3、乙方根据甲方经营的政策自行经营,自负盈亏。第四条约定合作方式:乙方向甲方签订订货合同,在一年时间内向甲方订购美规车不少于10台,每台保证金150000元,共1500000元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期满五个工作日一次性返还乙方,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提出需求车型,并签订订购合同(每台车货期含运输约两个半月);……4、订购车到港后,乙方先付清车款,甲方负责发车,运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在不购买保险的前提下,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其他车型也按照先付款后发车原则;……6、任何乙方如需要终止合作,需要向另一方提出申请,双方协商,获得另一方同意后协议终止。第五条约定合作时间:双方合作时间为一年,时间由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5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合作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英德市雄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汽车饰物销售;代理机动车辆险;汽车展示、展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于2016年4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0元,故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其保证金48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英德合作方案》、《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英德市雄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英德合作方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合同。现双方合作期已届满,按照方案的约定,被告应于合作期满五个工作日即2015年9月7日前将保证金150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88000元未退还,属原告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488000元给原告,至于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英德市雄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88000元及利息(以4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被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冠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