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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一初字第668号

杨干州与冯向阳、熊国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干州,冯向阳,熊国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杨干州,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冯向阳,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熊国满,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杨干州(简称原告)与被告冯向阳、熊国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小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文广兴、孙瑜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干州、被告熊国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2年7月25日丰城市公安局向本院通报冯向阳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案,要求本院停止审理有关冯向阳的相关案件,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年9月17日,丰城市人民法院对丰城市向阳实业有限公司、冯向阳执行系列案件拟制了财产分配方案,中止诉讼事由消失。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告知原告杨干州可以恢复诉讼,原告杨干州以被告熊国满暂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由要求暂缓恢复诉讼。2016年5月16日,原告杨干州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23日被告冯向阳、熊国满三次借款700000元,发工资、购材料用,都说好是7天还,之后没有还钱又借一次,说二次一起还,后又说三次一起还,一次推一次,多次催款无效,据不还款,向被告熊国满多次催款也不还。为了我个人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去诉讼,要求被告冯向阳、熊国满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向阳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熊国满辩称:我开始不认识杨干州,是通过冯向阳才认识的,冯向阳说他们公司要发工资,叫我帮他去担保,他说不会让我负连带责任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条三张,欲证明被告冯向阳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23日三次借款共700000元并由熊国满担保的事实。被告冯向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熊国满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是原始证据,被告熊国满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23日被告冯向阳因公司发工资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上备注:“此款在7天内还清,逾期每天按总款的2%罚息”,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熊国满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借条上签名。因被告冯向阳久拖不还,被告熊国满拒不承担担保责任,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审理时同时表示对逾期还款罚息只要求自借款到期日按年利率24%算至开庭审理之日,放弃要求逾期还款按日利率2%计算罚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在被告冯向阳被立案侦查后,原告就该笔借款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原告参与被告向阳实业有限公司、冯向阳债权分配的标的总额为2930300元,在被告冯向阳所有的向阳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的拍卖价款中已分得181631元,根据比例计算,原告杨干州已获得冯向阳还款43388元[(700000÷2930300×181631)=43388元]。本案中被告冯向阳尚欠原告本金656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冯向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向阳借款未按期归还,应负全部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每天按总款的2%计算罚息的约定过高,原告要求逾期罚息的计算自借款到期日按年利率24%算至开庭审理之日,放弃要求按日利率2%计算罚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按年利率24%计息亦未超出民间借贷有关费用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冯向阳偿还借款本金656612元及自借款到期日按年利率24%算至开庭审理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国满在借款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关系成立。

被告熊国满辩称被告冯向阳答应他不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为其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故被告熊国满在本案中应负连带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向阳欠原告杨干州借款本金656612元及利息106200元(利息计算详件附1),合计762812元,限被告冯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杨干州。

二、被告熊国满对被告冯向阳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冯向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冯向阳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杨小平

审 判 员  孙 瑜

代理

审判员  文广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建峰附1:1、2011年11月2日500000元借条自201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4%算至2012年7月24日:500000元×24%÷12个月×8.5个月=85000元。2、2011年12月23日100000元借条自2011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4%算至2012年7月24日:100000元×24%÷12个月×6.8个月=13600元。3、2012年3月23日100000元借条自2012年3月30日开始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4%算至2012年7月24日:100000元×24%÷12个月×3.8个月=7600元。利息合计106200元。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