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李若滩,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彬,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勇斌,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杨秀美,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若滩诉被告邓勇斌、杨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滩的委托代理人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斌、杨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若滩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邓勇斌及其妻子杨秀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将14.22万元汇至两人指定的收款人郑思华的账户,其余1.7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邓勇斌,两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即2014年12月14日前还款。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协议延期一个月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协议延期一个月还款,被告邓勇斌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两被告仅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了8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每月8000元计算);
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勇斌、杨秀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郑思华转账支付了1422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邓勇斌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现借到李若滩现金16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杨秀美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本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李若滩借款16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时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8000元,目前尚欠2015年1月14日至4月14日利息合计24000元。该份欠条中被告杨秀美备注了《证明》,内容:证明郑思华是杨秀美的指定收款人,无论发生什么变化,本人杨秀美承担此笔欠款。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仅归还过2014年12月的利息8000元,此后未依约归还款项,遂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郑思华支付142200元,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7800元给两被告,共计支付借款160000元。同时,原告称涉案借款实际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借据》及《欠条》均是后来才出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14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新市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实其出借现金的资产能力,该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账户有较为充裕的资金余额,足以支付178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邓勇斌与被告杨秀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邓勇斌、杨秀美向原告李若滩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邓勇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杨秀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杨秀美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郑思华为杨秀美的指定收款人。在该情形下,原告向案外人郑思华转账付款142200元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在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且由两被告进行了确认。被告邓勇斌、杨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关于借款已以转账及现金形式足额支付,且仅支付了2014年12月一个月利息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向两被告支付借款160000元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据》及《欠条》确认借款,均对该笔债务为明知,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在出示上述《借据》和《欠条》后仅支付2014年12月一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160000元并自《欠条》确认的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标准,尽管《欠条》中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8000元,但该标准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并考虑当前金融机构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邓勇斌、杨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勇斌、杨秀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若滩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若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均由被告邓勇斌、杨秀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 军黄立国本判决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