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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执379号

平湖市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湖市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379号

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沈水凌。

被执行人: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董仕付。本院在执行(2016)浙0482执379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252791.0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1252791.03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482执37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洪潮

代理

审判员  苏 阳

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钟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