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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特312号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支行与王林,童永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特312号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正街169号商1-1附10号、附11号,组织机构代码30505945-X。委托代理人何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林,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童永红,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2016年4月27日,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201房地证2011字第063151号”房产(位于渝北区龙山街道xx路xx号圣地阳光xx幢xx)、“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29**号”房产(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xx路xx号),并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529.6元(利息、复利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本息共计628529.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7.8%;罚息:7.8%*1.5;复利:未支付利息金额)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5000元。

本院查明: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支行(甲方)于2015年4月16日与被申请人王林(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3、本合同之具体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实际日期为准;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按期支付利息,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的,甲方对逾期借款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借款利息计收方式计收复利。5、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王林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王林作为乙方(抵押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支行作为甲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王林将登记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龙山街道xx路xx号圣地阳光xx幢xx(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3151号)房产抵押给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支行作为借款60万元的担保,上述房屋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童永红作为乙方(抵押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支行作为甲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童永红将登记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xx路xx号xx幢xx【权证号: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29**号,渝北国用(1999)字第6198号】房产抵押给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支行作为被申请人王林借款60万元的担保,上述房屋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童永红向申请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申请人王林向申请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王林、童永红欠款情况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王林、童永红尚欠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支行本金60万元、利息27117.05元,罚息585元、复利827.63元以及2016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27117.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相应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审查中,被申请人王林、童永红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支行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登记证书等证明了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的事实、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债权金额,且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林名下位于渝北区龙山街道xx路xx号圣地阳光xx幢xx(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3151号)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童永红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xx路xx号xx幢xx【权证号: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29**号,渝北国用(1999)字第6198号】房产并就所得的价款在所担保的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20日利息27117.05元,罚息585元、复利827.63元以及2016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27117.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相应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为止)】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王林、童永红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刘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