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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315号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启、崔海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启,崔海清,李淑琴,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315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飞,该公司幸福支行副行长。被告冯启,男。被告崔海清,女。被告李淑琴,女。被告贾团柱,男。被告马占明,男。被告林向东,男。

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冯启、崔海清、李淑琴、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金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被告冯启、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清、李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冯启、崔海清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幸福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566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淑琴、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41510.33元,本息合计541510.33元。被告冯启、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崔海清、李淑琴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冯启、崔海清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幸福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为9.5667‰,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归还本金的,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月息)为14.1334‰。被告李淑琴、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号,被告需偿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41510.33元。另查明,借款人冯启、崔海清为夫妻关系。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担保合同原件一份,上面有担保人的签字,照片,证明担保人自愿担保的事实;3、贷款申请原件一份,证明冯启向我行提出借款的申请;4、发放贷款审批书原件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经过审批;5、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该笔款借款人已经收到。被告冯启、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海清、李淑琴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启、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未提供证据。被告崔海清、李淑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冯启、崔海清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冯启、崔海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请求被告冯启、崔海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4151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琴、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淑琴、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启、崔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41510.33元;

二、被告李淑琴、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5.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607.50元,由被告冯启、崔海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淑琴、贾团柱、马占明、林向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博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