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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541号

任昌硕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昌硕,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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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541号原告任昌硕,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徐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任昌硕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任昌硕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10点30左右拨打110报警,内容为有人损毁供电设施,电线杆被撞断,断掉的电线杆危及村民生命财产安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以下简称苏家坨派出所)警员到达案发现场。当原告向警察要求做笔录时,警察要求原告去苏家坨派出所记录笔录。原告等4人一行赶往苏家坨派出所做笔录。负责接待的两位民警却以案件��于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拒绝受理案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警察拒绝受理案件的行为违法;判决撤销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4]157号-重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责令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2014年3月23日,任昌硕拨打110报警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北安河X街附近电线杆被车撞断。后任昌硕以海淀公安分局的警察拒绝受理案件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157号-重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海淀公安分局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决定驳回任昌硕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任昌硕针对报警后海淀公安分局拒绝受理行为以及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任昌硕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报警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任昌硕与本案被诉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任昌硕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昌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任昌硕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磊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