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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8民初205号

乐业县宝淳投资有限公司与田洪山、田祖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乐业县宝淳投资有限公司,田洪山,田祖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205号原告乐业县宝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乐天花园0706号铺面。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洪山,个体户。被告田祖航,乐业县市管理局城管大队协警。

原告乐业县宝淳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洪山、田祖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覃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山、田祖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田洪山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邀原告注资30000元,限于2014年11月3日退还注资款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借款协议和收条。田祖航签字担保。退款时间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洪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最高利息4倍从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承担利息;2、田祖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与田洪山是借贷关系,不是投资关系,田洪山借钱实际拿去做什么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参与田洪山的项目,协议约定每月分红2100元,其实是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制件、被告田洪山身份证复制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协议,拟证实田洪山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3个月,田祖航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田洪山、田祖航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性,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告田洪山与原告签定《协议》,协议内容为:田洪山在乐业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因资金紧缺特邀原告资金入股,现原告一次性注资30000元,入股该项目。注资入股后田洪山按每月2100元作为该项目投资分红,田洪山承担所有投资风险,投资期限为3个月,到期田洪山一次性退还本金给原告,终止该项目投资。如有一方违约需按投资总额加所有分红的两倍赔偿对方损失。田祖航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田洪山在《协议》中注明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退款。2016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田洪山与原告签定的《协议》虽然含有投资的文字内容,但双方约定田洪山承担所有投资风险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所以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洪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请求其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称《协议》中“每月2100元作为该项目投资分红”是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该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确认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被告田祖航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未确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洪山、田祖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洪山偿还原告乐业县宝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田祖航对被告田洪山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业县宝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洪山、田祖航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美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倚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