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894号
原告:邓方华,男,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道珍,女,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陈波,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王红梅,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邓方华与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3月按照本金330000元月利率2%来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三被告于2011年12月在简阳市租赁我的厂房开办塑料厂,因需资金周转,三被告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随要随还,但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钱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黄道珍未作答辩。被告陈波未作答辩。被告王红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向原告出具“借到”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于当日扣除了当月利息后支付了95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5%,当日原告现金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5%,当日原告现金支付了300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向原告出具“借到”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月利率按照5%计算,2015年1月3日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后向王红梅的账户转入95000元。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一直没有偿还本金,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三被告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3月至今三被告也没有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借到”及借款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原告当庭出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本金33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出借了320000元,因此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本金按照32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还期限的利息并计算至2017年3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道珍、陈波、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方华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共4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共13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申请保全费2620元,共计10070元,由黄道珍、陈波、王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君
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
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再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