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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540号

王永生与于汇贞返还原物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永生,于汇贞,张晓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5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汇贞,女,1989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晓宇,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满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上诉人王永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定于2016年5月23日下午14时4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上诉人王永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永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云 峰

审 判 员  吕中权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春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