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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793号

赵英与李炳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英,李炳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793号

原告:赵英,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炳江,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75503637L。

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授权)。

原告赵英诉被告李炳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新华道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英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炳江、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新华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英诉称,2015年5月31日7时15分许,被告李炳江驾驶冀B×××××号车在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兴源道由东向西的原告赵英相撞。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炳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3082.41元,其中医疗费197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5180.7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7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李炳江为冀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新华道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支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82.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新华道服务部主要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收入减少和需要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支主要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主张过高;其他同人保意见。

被告李炳江主要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李炳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6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7时15分许,被告李炳江驾驶冀B×××××号车在本市友谊路与兴源道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英(1944年3月20日出生)相撞。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炳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IA值10%,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护理期为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5721.61元(包含被告李炳江垫付款4460元),其中医疗费184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5180.70元(24141元×9年×30%)、误工费7600元(1900元×4个月)、护理费6409元(32045元÷365天×73天)、交通费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炳江为冀B×××××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新华道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支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案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有异议,但无充足证据反驳,故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炳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新华道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支投保了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105721.61元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新华道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322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97.71元。被告李炳江先行垫付446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支实际赔偿原告8037.71元并返还被告李炳江4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英支付保险赔偿金93223.9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赵英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37.71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炳江垫付款4460元;

四、驳回原告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承担3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7元由原告赵英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英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