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源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杨楼镇渠庄村。法定代表人杨红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茂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开元大街北首东侧。法定代表人韩景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绿源农牧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汝州市,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所涉合同为买卖合同,货物结算方式为即时清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交易行为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请求的标的物为货币为由,认定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庆云茂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河南绿源农牧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产品清单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依约支付货款和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了“。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解决”,但该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庆云茂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本案不属即时结清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庆云茂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朱吉星
审判员 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