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时16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与新园一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呼气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回执,行驶证与车辆信息查询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巧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