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南郊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管伙村。投资人吴兴良,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四方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双塘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连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邮市南郊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南郊厂)、吴兴良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四方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方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月2日,我公司与南郊厂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南郊厂向我公司定制纸板。经对账,南郊厂欠我公司价款349355.22元。南郊厂是吴兴良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吴兴良应对南郊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南郊厂给付价款349355.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吴兴良承担连带责任,南郊厂与吴兴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郊厂与吴兴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吴兴良与四方公司之间未约定管辖法院,南郊厂与吴兴良住所地均在高邮市,故本案应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四方公司与南郊厂签订的《纸板定制加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四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吴兴良系南郊厂投资人。四方公司根据上述管辖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南郊厂、吴兴良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郊厂、吴兴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郊厂、吴兴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兴良与四方公司之间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南郊厂与吴兴良住所地均在高邮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南郊厂与四方公司间的加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四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四方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双塘路西侧,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权。上诉人南郊厂、吴兴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邓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