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37号原告张建军,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王素芹,女,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沈书宏,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傅长春,女,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王素芹、沈书宏、傅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2015年5月10日、5月14日、5月15日,被告王素芹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5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65万元及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素芹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沈书宏与被告王素芹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傅长春对借款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素芹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书宏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傅长春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芹、沈书宏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0日、5月14日、5月15日,被告王素芹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5万元、20万元、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其中5月10日(25万元)、5月14日(2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5个月,5月15日(2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为3个月。5月10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6250元,5月14日、5月1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4000元。被告傅长春对5月10日(25万元)、5月14日(20万元)的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款被告未偿还。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日作出(2016)辽0804民初3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傅长春名下的车牌号为辽H93H**小型客车一辆。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素芹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素芹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及按月给付利息的事实,据此,被告王素芹应承担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责任。同时,因该笔债务发生在王素芹与沈书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书宏虽未在欠据上签名,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傅长春对债务担保,保证方式不明应为连带保证,应对4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芹、沈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65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20万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20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均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傅长春上述款项中的45万元(2015年5月10日借款25万元、5月14日借款2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王素芹、沈书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文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