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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309号

陈东火、林培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东火,林培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火,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霓翩、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培香,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火、林培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火及辩护人刘霓翩、被告人林培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东火、林培香在安溪县凤城镇锦绣家园13号楼304室内,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并采用手机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能够提供中奖号码,骗取他人信息费等费用208,048.5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梁某、杜某等的银行账号内。被告人陈东火、林培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并被扣押银行卡十张、U盘一个、电脑二台、手机六部及部分书证。2016年4月20日,安溪县金谷镇汤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林培香进行监管和帮教。2016年4月22日,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培香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人林培香并预交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火、林培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文件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涉案电脑网站照片、取款录像截图、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东火、林培香的供述;(二)安溪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安溪县金谷镇汤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火、林培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东火、林培香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向本院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款,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霓翩关于被告人陈东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培香所在地村委会同意对被告人林培香进行监管和帮教,且符合缓刑规定,考虑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又有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顾、抚养,依法对被告人林培香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东火、林培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东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林培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东火、林培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8,048.5元及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8,048.5元,因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未缴纳的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陈东火、林培香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水金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人民陪审员  郑凤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