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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240号

赵胡格吉勒图与扎赉特旗商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胡格吉勒图,扎赉特旗商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2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胡格吉勒图,男,1955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富龙华,女,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扎赉特旗商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王中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秀霞,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商务局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委托代理人刘庆艳,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商务局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上诉人赵胡格吉勒图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4月13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杨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林岩霞、孟海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胡格吉勒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富龙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万秀霞、刘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至2005年4月,赵胡格吉勒图先后在巴彦乌兰粮库、巴达尔胡粮库工作。因与原单位发生经济纠纷,此期间的工资粮库一直未给赵胡格吉勒图发放。2005年4月份因全国粮库一次性转制,上述两个粮库均解体。解体后的善后事宜由扎赉特旗商务局负责处理。2009年扎赉特旗商务局做为主管机关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支付赵胡格吉勒图50000元补偿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赵胡格吉勒图已领取了协议中的50000元。赵胡格吉勒图于2015年7月20日向扎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27日,赵胡格吉勒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扎赉特旗商务局给付1993年1月至2005年4月的工资共计37947元,一切费用由扎赉特旗商务局负担。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

一、赵胡格吉勒图提交的息诉罢访协议书一份;

二、赵胡格吉勒图提交的扎赉特旗商务局文件一份;

三、赵胡格吉勒图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

四、赵胡格吉勒图提交的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信访文件一份;

五、赵胡格吉勒图提交的兴安盟中院判决书一份;

六、赵胡格吉勒图提交的扎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七、当事人陈述笔录。赵胡格吉勒图、扎赉特旗商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1月至2005年4月赵胡格吉勒图先后在巴彦乌兰粮库、巴达尔胡粮库工作。因与原单位发生经济纠纷,此期间的工资粮库一直未给赵胡格吉勒图发放。2005年4月份因全国粮库一次性转制,上述两个粮库均解体。解体后的善后事宜由扎赉特旗商务局负责处理。2009年扎赉特旗商务局做为主管机关与赵胡格吉勒图达成协议,该协议中赵胡格吉勒图的主要诉求中有一项为“补发14年工资”,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支付赵胡格吉勒图50000元补偿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赵胡格吉勒图已领取了协议中的50000元。2014年赵胡格吉勒图要求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小组复查其要求发放1993年至2005年4月工资事宜。2009年赵胡格吉勒图与扎赉特旗商务局因工资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时过3年后又因该事项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2015年7月20日向扎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赵胡格吉勒图未提出其在这3年当中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主张该权利,故赵胡格吉勒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胡格吉勒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胡格吉勒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胡格吉勒图上诉称,我1993年1月至2005年4月先后在巴彦乌兰粮库、巴达尔胡粮库工作。在1993年我为单位收购黄豆时与原单位发生经济纠纷被单位停发工资,后经法院判决我不欠单位黄豆款,故起诉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给付停发的工资款。扎赉特旗政府、信访办、商务局和我签订的《补偿协议》是针对置换身份、补缴养老保险、补偿的事宜,与扣发工资无关。我对停发的工资一直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武断下达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扎赉特旗商务局补发我的扣发工资。

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商务局答辩称,赵胡格吉勒图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65600元,其中含有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并且赵胡格吉勒图已于2009年11月2日领取,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庭审中,赵胡格吉勒图未提供新证据。扎赉特旗商务局举息诉罢访协议书原件(附重要信访阅办单、赵胡格吉勒图信访材料)及2009年1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赵胡格吉勒图收据原件各一枚,用以证实赵胡格吉勒图已经收到工资补偿款。赵胡格吉勒图质证认为,息诉罢访协议书及收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补偿的款项与工资款是两回事,信访材料是赵胡格吉勒图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结合赵胡格吉勒图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胡格吉勒图向扎赉特旗商务局要求补发1993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工资37947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赵胡格吉勒图主张1993年1月至2005年4月的工资粮库一直未给发放,扎赉特旗商务局举息诉罢访协议书原件(附重要信访阅办单、赵胡格吉勒图信访材料)及2009年1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赵胡格吉勒图收据原件各一枚,用以证明赵胡格吉勒图所领取的款项中含有其要求补发的工资。赵胡格吉勒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此补偿款不包括扣发的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则需通过对证据综合分析才能得出结论。赵胡格吉勒图2009年元月10日信访材料中请求第二项:“要求补发1992年—2006年6月26日,14年的工资(已被粮库扣完)计28114元。”重要信访阅办单中主要问题一栏载明:“93年该同志为粮库收购大豆时结算与粮库发生争议,二单位扣14年工资,上访12年,最后法院判决粮库欠该人6756.83元,本人要求补发14年工资和上访费用”2009年5月20日依据重要信访阅办单中有关领导指示,扎赉特旗信访局、扎赉特旗商务局与赵胡格吉勒图达成息诉罢访协议,协议书中载明:“主要诉求:上访人赵胡格吉勒图因与原单位经济纠纷,导致停止工作,要求补发14年工资……”协议书中达成协议第一项为:“由旗商务局一次性解决五万元,用以补偿胡格吉勒图未上班期间的工资……”。2009年11月2日赵胡格吉勒图收息诉罢访费65600元。从以上证据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出,赵胡格吉勒图因为扣发14年工资等事由多年上访,扎赉特旗信访局、扎赉特旗商务局与赵胡格吉勒图达成息诉罢访协议中明确有补偿赵胡格吉勒图未上班期间工资的说法,并且赵胡格吉勒图已经领取完毕。以上证据形成链条,互相印证,对于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其能够证实赵胡格吉勒图扣发的工资已经得到补发,因而上诉人赵胡格吉勒图主张再次补发1993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胡格吉勒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杨

代理

审判员  林岩霞

代理

审判员  孟海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