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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1521号

原告朱英兰与被告杨国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52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3日6时,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苏宝海驾驶辽M287**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清水路口南500米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狗死亡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苏宝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532.29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8588.32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900元,财务损失2700元,鉴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其中财物损失2700元过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事故发生时原告72周岁,远远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损失,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6时,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苏宝海驾驶辽M287**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清水路口南500米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狗死亡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苏宝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56天,2016年2月19日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共花费医疗费23532.29元。原告所有的黑贝牧羊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格为27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为辽M287**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苏宝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故应苏宝海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苏宝海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苏宝海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3532.29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68天,共计6800元。关于护理费,其中李红梅护理12天,护理费2044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等证据予,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李红梅护理期间的护理费2044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李红杰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6.24元计算68天共计6544.32元,护理费合计8588.3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2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9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财物损失2700元及鉴定费2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3532.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某某伙食补助费6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某某护理费8588.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某某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某某财物损失费2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某某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艳玉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明细:1、医疗费:23532.29元2、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1300元3、护理费:8588.32元96.24元/天×68天+2044元=8588.32元4、交通费:600元5、财物损失费:2700元6、鉴定费:200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