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系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春燕,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俞敢,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吴甲富,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春燕、吴甲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范思熠、万春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何营及被告钟春燕的委托代理人俞敢、被告吴甲富的委托代理人江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下属的平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平乐社贷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执行年利率8.64552%;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乐社将60000元发放到被告的账户:55×××81。2013年8月23日,借期届满,但被告对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8.64552%计;2013年8月24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828%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对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当时利率50%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偿还的利息6586.52元相应抵减)。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钟春燕、吴甲富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5、申请书,证明被告钟春燕向原告申请借款;6、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春燕订立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8、活期存款明细查询,证据7-8证明原告将贷款60000元转入被告钟春燕账户;9、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偿还了6586.52元利息;10、欠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情况;11、被告吴甲富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吴甲富承认与被告钟春燕系夫妻关系,其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
被告钟春燕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由于借款后做生意失败,导致无法偿还欠款。其与被告吴甲富在本案借款前已经离婚,被告吴甲富对这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钟春燕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甲富辩称,本案借款其不知情,其与被告钟春燕在借款发生前已经离婚,对这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吴甲富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2009)北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吴甲富与钟春燕于2009年8月18日已经调解离婚。经开庭质证,被告钟春燕、吴甲富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7、8、9、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钟春燕、吴甲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1有异议,认为证据4户口登记卡所记载的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11委托书不是被告吴甲富本人签署出具的。原告对被告吴甲富提供的证据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排除两被告在借款时可能已经复婚情况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钟春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该证据记载系两被告户口未迁及未离婚之前的身份情况,应以两被告现在身份登记情况为准,对该证据依法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1系《委托书》,根据被告吴甲富的申请,本院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上的笔迹及“吴甲富”的签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手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确认落款时间“2011年8月20日”《委托书》上的笔迹及“吴甲富”的签名、指印不是吴甲富所书写及捺印。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吴甲富提供的证据是调解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原告下属的平乐信用社与被告钟春燕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平乐社贷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钟春燕,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执行年利率8.64552%;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乐社将60000元发放到被告钟春燕的账户:55×××81。被告钟春燕借款后,陆续支付利息6586.52元。2013年8月23日,借期届满,但被告对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钟春燕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银行,其与被告钟春燕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钟春燕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钟春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春燕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减除被告已支付利息6586.52元。
被告吴甲富与被告钟春燕于2009年8月18日已经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吴甲富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富对本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春燕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钟春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息方法来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6586.52元应予减除);
三、驳回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甲富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鉴定费4000元(被告吴甲富已预交),由被告钟春燕负担受理费650元,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鉴定费4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春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