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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988号

黄锡富、刘红霞等与黄锡正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黄锡富,刘红霞,黄俊杰,黄锡章,景川英,黄某某,路某某,黄锡琴,黄雨琴,黄锡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锡富,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霞,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锡富。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杰,男,199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锡富。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锡章,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川英,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锡章。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200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锡琴,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雨琴,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锡正,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勇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锡富、刘红霞、黄俊杰、黄锡章、景川英、黄某某、路某某、黄锡琴、黄雨琴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锡正、黄锡富、黄锡章、黄锡琴、黄雨琴均为黄志仟(于2000年5月8日去世)、戴明清(于2014年8月16日去世)夫妇的子女,刘红霞系黄锡富妻子,黄俊杰系二人之子,景川英系黄锡章妻子,黄某某系二人之女,路某某系黄某某之子。位于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系争房屋原为黄志仟承租的公房,后于1995年由黄志仟购买为产权房屋,案外人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原管理的公房天镇路XXX弄XXX-XXX号,原承租人黄志仟,该房于1995年5月凭虹房(95)第3916号文,批准出售给原承租人黄志仟产权”。系争房屋原为一层,1995年由黄志仟申请居民房屋修建许可证,翻建为二层。2004年,系争房屋被推倒重建为四层,其中一至三层由黄锡章、黄锡富出资,四层由黄锡正出资。同年9月21日,黄锡正、黄锡富、黄锡章、黄雨琴、黄锡琴签订《协议书》,载明:“兹有黄锡正、黄锡富、黄锡章关于天镇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翻造之事议下如下:

一、房屋1-3楼有黄锡章、黄锡富全资建造,使用权有黄锡章、黄锡富并享有1楼出租资金。四楼部分有黄锡正全资建造单独享有。

二、今后如遇拆迁黄锡正不享有拆迁所得待遇,待拆迁之时立即搬迁……”。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黄锡富、刘红霞、黄俊杰、黄锡章、景川英、黄某某、路某某、戴明清等8人户籍在册,并由戴明清及黄锡章、黄锡富、黄锡正三家共同居住。2012年11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2)9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征收。2014年12月24日,黄锡富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面积2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87.7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75.8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33,071.82元,包括评估价格2,135,455.68元、价格补贴635,426.14元、套型面积补贴362,190元;装潢补偿43,860元;该户购买5套产权调换位于上海市的房屋,即浦连路XXX弄XX栋/幢XX号XXX室(预测面积75.41平方米,房屋总价704,996元);浦连路XXX弄XX栋/幢XX号XXX室(预测面积75.41平方米,房屋总价704,996元);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80.04平方米,房屋总价756,114.55元);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80.04平方米,房屋总价763,873.55元);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76.79平方米,房屋总价734,043.2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协议签约奖60,000元、购房补贴856,632元、搬迁补助费1,315.8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105,528元、征收面积奖87,720元;结算单上另有补协议签约奖60,000元、补搬迁奖20,000元、补早签早搬奖90,000元、补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73,684.8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70,128.71元。扣除购房款3,664,023.30元后,尚余货币补偿款959,918.51元,已由黄锡富领取,并支付黄雨琴、黄锡琴各80,000元,支付黄锡章300,000元。另有底面积奖励费241,460元已发放至黄锡富名下银行账户。黄锡富、刘红霞、黄俊杰、黄锡章、景川英、黄某某、路某某、戴明清曾向征收单位出具《承诺书》,载明:现购置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确认为戴明清;现购置浦连路XXX弄XX栋/幢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确认为黄锡富、刘红霞;现购置浦连路XXX弄XX栋/幢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确认为黄锡章;现购置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确认为黄锡富、刘红霞;现购置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确认为黄锡章。原审法院另查明,戴明清于2010年8月20日立有《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为戴明清,系争房屋属于戴明清的房产份额(包括该房今后遇动迁不论是拿房子或钱款),在戴明清去世后由黄锡正继承,无其他财产,本遗嘱于2010年8月20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代书订立。《遗嘱》落款处“立遗嘱人”为“戴明清”印章并捺有指印,代书人为“朱群英”签名,在场人为“周荣”签名,落款处另有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公章,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原审法院再查明,黄锡正单位曾向其分配上海市塘沽路858弄后西厢房,该房屋于2009年动迁。黄锡正另购买了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现黄锡正涉讼,要求确认其分得征收补偿款2,420,246.55元,并用于购买产权调换位于上海市永颂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剩余货币补偿款要求对方支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原为一层,系黄志仟、戴明清婚姻存续期间由黄志仟购买为产权房屋,应属黄志仟夫妻共同财产。黄锡富等九人辩称系争房屋归黄志仟、戴明清、黄锡富共有,但因按“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而且,即使系争房屋是根据“九四方案”购买,产权人黄志仟去世已超过两年,故黄锡富已无权主张产权共有。黄志仟去世后,其子女黄锡正、黄锡富、黄锡章、黄雨琴、黄锡琴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取得被征收人地位,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面积奖。系争房屋二层、三层由黄锡富、黄锡章翻建,黄锡富、黄锡章可对其翻建部分的价值补偿款、面积奖酌情多分。除面积奖之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取得,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安置。戴明清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后去世,戴明清及黄锡富、刘红霞、黄俊杰、黄锡章、景川英、黄某某、路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实际居住,应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故除面积奖之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戴明清及黄锡富、刘红霞、黄俊杰、黄锡章、景川英、黄某某、路某某取得。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戴明清所得的征收利益份额为1,050,000元。黄锡正提供的戴明清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又有证人证言佐证,故戴明清征收所得份额及继承的黄志仟份额应按该遗嘱由黄锡正继承取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黄锡正可分得征收补偿款份额为1,330,000元。鉴于黄锡富等人及戴清明在征收过程中已就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法院予以照准,戴清明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可依其遗嘱由黄锡正取得,黄锡正所得份额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为600,000元。因黄锡富的家庭所得征收补偿款已超过其应得份额,故黄锡正应得的上述剩余货币补偿款应由黄锡富负责支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黄锡正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黄锡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锡正货币补偿款600,000元;

三、驳回黄锡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锡富、刘红霞、黄俊杰、黄锡章、景川英、黄某某、路某某、黄锡琴、黄雨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系争房屋的征收权益分割与遗产继承混为一谈。被上诉人黄锡正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且享受过其单位的福利分房待遇,并且其明确表示不享有系争房屋的被征收利益,无权主张分割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权益,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中主张要求分得房屋被征收权益,而非诉请继承戴明清的遗产,但原审法院却将继承纠纷当做房屋被征收权利的分割来处理,显适用法律不当。系争房屋被征收权益中,由于黄锡富、黄锡章等家庭均履行了出资翻建义务,故属于黄志仟、戴明清夫妇二人的遗产只能按照该房屋的底层计算权益,且黄志仟故世后未进行分割析产,因此,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安置权益应由同住人戴明清、黄锡富、刘红霞、黄俊杰、黄锡章、景川英、黄某某、路某某等八人共同均分,戴明清仅占其中的八分之一,即577,992.72元,考虑到老人年迈,故其他家人一致同意将价值734,043.20元的上海市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予戴明清,远超过其应得的份额。被上诉人提供的戴明清生前的代书遗嘱,因其立遗嘱时已年逾八旬,有关体检报告上显示其听力、视力均有障碍,脑供血不足,又系文盲,代书遗嘱是打印件,无代书笔录、录像及向戴明清老人宣读遗嘱内容的证据,故难以认定上述代书遗嘱的内容系戴明清真实意思表示,且戴明清生前多次表示其遗产人人有份,因此该代书遗嘱不成立,且无效。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上海市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戴明清五位子女共同所有,被上诉人黄锡正仅能取得戴明清价值约700,000元的权益。

被上诉人黄锡正辩称:其提起本次诉讼基于的法律事实是继承法律关系。虽然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所取得的权益数额偏低,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经酌情考虑给予各上诉人多分了权益,上诉人黄锡富等人也认同系争房屋产权人是父母,其虽曾出资翻建,但也只享有居住使用权。而且被上诉人也履行过出资翻建义务,并曾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因家庭内部矛盾,被上诉人予以谦让另居他处。戴明清为了避免其过世后,在有关家庭财产上分配不公,才立了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锡章称,其在原审中曾口头提出过要求对该遗嘱上的手印进行鉴定,而且戴明清老人住院直至离世,被上诉人没有出过一分钱。上诉人黄锡富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其工作原因,在老人生前未履行过赡养义务,有关遗嘱系伪造。上诉人黄雨琴则称,戴明清生前曾向其表示已经立好了遗嘱,五位子女都有份额,但因当时出于亲情关系,并未要求阅看遗嘱。被上诉人黄锡正则称,其系国家海洋局的气象观察员,出海工作15天后,有40天左右的休息时间,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以上事实,有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明属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履行了证据质证,程序并无不当,且戴明清老人生前对其子女亦曾提及过已立遗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关于戴明清生前的代书遗嘱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黄锡正曾明确表示放弃了系争房屋中其所享有的被征收补偿权益,但是被上诉人明确其提起本次诉讼,系基于继承法律关系,故其合法权益,法律应予保护。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当事人各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的状况,以及黄志仟老人生前未对其名下的财产作出过处分,和戴明清生前的代书遗嘱,结合系争房屋被征收等客观事实,酌情确定黄志仟、戴明清两位老人生前所享有的权益,并依法作出被上诉人对两位老人生前财产所继承的份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9.57元,由上诉人景川英、黄某某、路某某、黄雨琴、黄锡琴、黄锡富、刘红霞、黄俊杰、黄锡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