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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414号

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与潘世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潘世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25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树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新,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德,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潘世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1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潘世德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潘世德与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潘世德支付全部房款,从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购买北京市丰台区×××502号房屋,并支付了房屋产权代办费。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承诺潘世德入住两年内,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现潘世德已入住两年,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未履行约定。故潘世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等。一审法院向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送达起诉状后,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丰民初字第251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潘世德对于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世德依据《集资建房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静

审 判 员  王顺平

代理

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永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