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272号原告董晓彬等80人(名单附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董晓彬,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苑卫东,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6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赵挺,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6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秋云,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国青,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君,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董晓彬等80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征收工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晓彬等80人诉称,被告西城区政府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征收补偿程序中,存在多处隐瞒克扣居民补偿面积的情形。对楼房共用门厅、楼梯、绿化用地和其它公用设施等全体居民财产未予补偿。另外,对居民回迁、外迁房屋的公摊面积部分未据实告知,变相提高了居民负担。综上,被告西城区政府组织领导和监督实施的案涉项目部分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给居民造成精神和财���损失,请求确认被告在案涉项目中征收工作违法,并判决对原告予以合理补偿。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案涉项目属于西城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征收项目,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西政房征字[2014]第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第1号征收决定)。在案涉项目的政策程序中,被告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开展了相应的征收工作,并已有生效判决对第1号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案涉项目属于被告西城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征收项目。2014年1月17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第1号征收决定,决定对北至车公庄大街,南至百万庄南街,东至百万庄居住区,西至三里河路。具体门牌为:百万庄南里1-9号楼、甲9号、南里地科院西平房6号、南里2号楼平房1-4号、南里4号楼南侧住总宿舍平房、黄瓜园平房1、2号;三里河路36号楼、三里河路甲36号楼;百万庄北里1-13号楼、甲9号、甲10号;车公庄大街18号、20号楼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同时附《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再查,关于第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案外人杨松不服第1号征收决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号征收决定。2014年8月26日,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行初字第59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案外人杨松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杨松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3183号终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据此,第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确认案涉项目征收违法并予以补偿的请求,实质上是对案涉项目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案涉项目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岩、唐晓丽、姚后聚、梁洁玉、任大群、张金兰、王倬兰、李国青、杜玉清、李文远、王振玲、马桂花、吴毅敏、宋福林、高珊、王凤珍、张玉成、翟云鹏、刘国凤、王淑英、韩中、李进勇、戴秀英、苏桂成、齐淑珍、谢树久、刘锦贞、王艳琪、李燕林、刘宝聚、古建忠、孙鸿敏、王惠敏、刘克芳、于海同、刘双宝、李胜典、李荣章、杨士芳、林爱娣、马淑英、郭运兰、吴秀荣、孙亚苹、董建国、张秋云、王清、马海珍、张兴杰、周明英、刘秀芳、李梅、刘闽娟、赵志惠、彭宏年、杨桂华、范凤宝、范凤树、范凤荣、赵和平、赵玉龙、卞继新、王淑云、陈春兰、刘俊香、马广海、高瑞香、申富河、高丛玲、刘广义、李广富、苑卫东、赵挺、赵建华、齐守峰、李晴、张荣华、张秀荣、邱光、董晓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岩、唐晓丽、姚后聚、梁洁玉、任大群、张金兰、王倬兰、李国青、杜玉清、李文远、王振玲、马桂花、吴毅敏、宋福林、高珊、王凤珍、张玉成、翟云鹏、刘国凤、王淑英、韩中、李进勇、戴秀英、苏桂成、齐淑珍、谢树久、刘锦贞、王艳琪、李燕林、刘宝聚、古建忠、孙鸿敏、王惠敏、刘克芳、于海同、刘双宝、李胜典、李荣章、杨士芳、林爱娣、马淑英、郭运兰、吴秀荣、孙亚苹、董建国、张秋云、王清、马海珍、张兴杰、周明英、刘秀芳、李梅、刘闽娟、赵志惠、彭宏年、杨桂华、范凤宝、范凤树、范凤荣、赵和平、赵玉龙、卞继新、王淑云、陈春兰、刘俊香、马广海、高瑞香、申富河、高丛玲、刘广义、李广富、苑卫东、赵挺、赵建华、齐守峰、李晴、张荣华、张秀荣、邱光、董晓彬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绪武
审判员 张立鹏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